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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9號)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18112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公布,20193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1129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

  (200342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811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招標投標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和其他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不屬于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由項目單位依法自主確定是否招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其進行招標。

  第四條 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擇優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招標投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商務、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有關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其所屬部門有關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職責分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依法設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統一的規范標準建設、運營招標投標交易平臺。政府設立的招標投標交易平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不得與行政監督部門存在隸屬關系。

  招標人及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有權自行選擇招標投標交易平臺進行招標投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招標投標交易平臺,不得因招標投標交易平臺建設主體、所處行業、地區、所有制的不同而對其限制、歧視。

  第七條 鼓勵利用信息網絡進行電子招標投標。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優先采用電子招標投標方式開展招標投標。

  第二章 招標、投標、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八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手續的,其招標范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等招標事項應當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審批、核準;不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手續的,由項目單位依法自主確定招標事項。

  第九條 招標事項在項目報審批、核準時一并申請審批、核準。

  勘察、設計、監理等與工程有關的服務,需要提前進行招標的,其招標事項可以在項目報審批、核準前單獨申請審批、核準。

  第十條 招標人具有與招標項目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經濟、工程技術、概預算、財務和管理等方面的專業人員,以及三名以上具有同類項目招標經歷的人員,可以自行辦理招標事宜。

  前款規定的招標人因招標活動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兩年內不得自行辦理招標事宜。

  第十一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進行招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招標人已經依法成立;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招標事項審批、核準手續的,已經取得招標事項審批、核準文件;

  (三)有相應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經落實。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進行施工招標,還應當有招標所需的設計圖紙、技術文件等必要資料。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進行土建施工和設備購置、安裝招標,需要履行初步設計及概算的審批或者調整手續的,還應當取得批準。

  第十二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公告、資格預審公告,應當按照規定在國家和省指定的媒介上發布。

  省指定的媒介應當自招標人提交招標公告、資格預審公告之日起三日內發布招標公告、資格預審公告,并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招標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集中載明否決投標條款。

  招標人通過補充招標文件增加、刪除、修改否決投標條款的,應當在補充招標文件中集中載明調整后完整的否決投標條款。

  未集中載明的否決投標條款,評標時不予認可。

  第十四條 對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評標方法、資格審查條款、否決投標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招標人的解釋。

  第十五條 招標項目屬于施工、監理的,投標人擬派出的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應當在投標文件中簽字確認;招標文件應當載明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簽字確認的資格審查條款。

  第十六條 投標人之間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同投標人編制的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存在兩處以上細節錯誤一致;

  (二)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由同一電子設備編制、打包加密或者上傳,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由同一投標人的電子設備打印、復印;

  (三)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由同一投標人送達或者分發;

  (四)參加投標活動的人員為同一標段其他投標人的在職人員;

  (五)不同投標人的投標保證金從投標人各自的基本賬戶轉出,但是,所需資金來自同一單位或者個人賬戶;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七條 招標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招標人協助資格預審申請人或者投標人對其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或者投標文件進行撤換、修改;

  (二)招標人直接或者間接向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利害關系人泄露獲取資格預審文件或者通過資格預審的申請人的名稱、數量或者資格審查情況,泄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或者評標等情況;

  (三)招標人以脅迫、勸退、利誘等方式,使特定投標人以外的其他投標人放棄投標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八條 招標項目應當單獨進行評標。

  評標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

  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代表和有關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專家人數不得少于成員人數的三分之二。

  評標委員會分組進行評標的,各組的專家人數均不得少于成員人數的三分之二。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牽頭組建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

  本省范圍內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國家融資、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資金的項目,其評標委員會的專家成員應當從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中抽取。

  從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抽取的專家的人數不能滿足評標需要時,缺額專家應當從其他依法設立的評標專家庫中補充確定。

  國家有關部門直接管理的項目,其評標專家的選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招標人不得將投標人是否參加開標作為否決投標或者中標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評標方法包括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綜合評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其他評標方法。

  采用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的,應當提出必要的評標價格調整方法,不得以投標報價作為單一決定因素。鼓勵招標人實施技術、質量、服務、信用、品牌和價格等多種因素的評標評審。

  禁止采取抽簽、搖號等隨機方式進行資格預審、評標評審或者確定中標人。

  第二十二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中標人確定后,招標人應當在中標人確定之日起七日內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并將中標結果通知其他投標人。

  第二十三條 招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與中標人訂立書面合同。

  合同的標的、質量、履行期限條款和合同的價款、單價、比例條款等主要條款,應當與招標文件、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的內容一致。

  第二十四條 投標人無正當理由放棄中標或者在投標截止后撤銷投標文件,造成招標人重新招標的,招標人可以禁止該投標人再次投標該項目。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向潛在投標人、投標人、中標人收取費用。

  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要求投標人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投標保證金應當由招標人收取。

  投標保證金可以采用現金、支票、匯票、信用證、保函、保險等能夠實現保證目的的方式提交。

  招標人應當在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五日內將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退回中標候選人以外的投標人,在書面合同訂立之日起五日內將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退回中標人和其他中標候選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退還或者可以不退還投標保證金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信用監管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將招標投標市場納入全省統一的社會信用體系管理,加強對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評標評審專家等當事人的信用監管,對失信主體參與招標投標活動依法予以限制,對嚴重失信主體參與招標投標活動依法實施市場禁入。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公告對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評標評審專家等當事人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理決定和刑事判決,并共享至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由有關部門依法實施信用聯合懲戒。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招標人、中標人履行合同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在實施行政監督管理中,加強對招標投標信用信息、合同履約信息和違法行為記錄的應用。

  第二十七條 招標投標信息以及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評標委員會成員的招標投標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規規定需要保密的以外,應當及時公開。

  前款所稱招標投標信息,包括招標事項審批、核準文件和資格預審公告、招標公告、投標邀請書、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投標文件、資格審查報告、評標報告、中標候選人公示、中標結果等信息。

  第二十八條 征信機構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招標投標信用信息進行采集、整理和加工、分析,并提供信用評價服務。

  第二十九條 鼓勵招標人在招標投標活動中應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評價結果等公共信息。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評價結果作為投標人資格審查、評標、定標依據的,應當在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中載明。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和個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強制非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進行招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為招標人指定招標投標交易平臺的,或者因招標投標交易平臺建設主體、所處地區、行業、所有制的不同而對其限制、歧視的;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的。

  第三十一條 招標人在不具備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情況下進行招標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招標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采取抽簽、搖號等隨機方式進行資格預審、評標評審或者確定中標人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被依法認定為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931日起施行。